最高法关于股份代持的裁判意见
一、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拟转让股份,其无权处分拟转让股份,受让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不发生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中,巨浪公司与恒生阳光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恒生阳光公司当时持有蚌埠农商行占总股本10%的股权。同日,巨浪公司还分别与恒生公司等五法人股东、顾某莲等十自然人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合计受让上述股东所持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因蚌埠农商行增资扩股,巨浪公司拟受让恒生阳光公司的股份所占总股本的比例降至5%,巨浪公司拟受让股份达到该行总股本32.465%。
本院认为,巨浪公司在同一日与多个蚌埠农商行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拟受让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诉讼时为32.465%),已经远超过蚌埠农商行股份总额5%,依法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案涉《股份转让合同》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审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并无不当。《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巨浪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因《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巨浪公司不能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取得拟转让股份。巨浪公司与恒生阳光公司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由恒生阳光公司代巨浪公司持有蚌埠农商行公司股份。因巨浪公司未取得拟转让股份,其无权处分拟转让股份,故《股份代持协议》不发生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索引:恒生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巨浪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02号。
二、股权转让合同因不能履行批准程序而解除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对外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单独持股不能超过10%。2018年6月19日,蚌埠银监分局分别向新华公司、恒生公司、国轩公司、中胜公司、华芳公司等发出《风险提示书》,要求立即纠正违法违规股权转让行为。蚌埠银监分局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3月26日又两次向巨浪公司发出《关于巨浪公司受让蚌埠农商行股权有关情况的函》,明确告知巨浪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先后作出“必须立即纠正”及拟进行处罚的监管意见。
现虽因蚌埠农商行增资扩股,巨浪公司拟受让的股份总额所占总股本比例减至32.465%,但仍属于需要报经银监部门批准的范围。从目前情况看,《股份转让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应当解除。《股份代持协议》在《股份转让合同》生效且巨浪公司已取得拟转让股份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前已述及《股份转让合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故《股份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索引:恒生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巨浪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02号。
三、在代持股关系中,在股权受让人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虽转让人为黄某,但对于黄某与申银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各方均无异议,申银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在沈某才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同时,虽股权变更登记之后的持股人为沈某并非沈某才,但《公司股权重组、增资协议》载明,该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为沈某才,对此沈某才签字确认,故申银公司直接起诉案涉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沈某才,要求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亦无不妥。
索引: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才与江苏盛祥贸易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46号。
四、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股权代持协议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以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本案中,2016年8月10日,贵州雨田公司与付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付某代贵州雨田公司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雨田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某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贵州雨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其与付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贵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支付了对价。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某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某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索引:贵州雨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逸彭(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五、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实际出资人并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对抗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新乡汇通公司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的地位,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新乡汇通公司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河南三力公司和辉县农商行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新乡汇通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韩某的权利。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韩某对河南三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新乡汇通公司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韩某的债权。故新乡汇通公司并不能以其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河南三力公司的债权人韩某。
索引: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韩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
六、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韩某是借款人,河南三力公司是担保人,韩某在对新乡泓锡公司出借款项时,河南三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财产支付能力必然是韩某的考虑范围,在新乡泓锡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新乡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韩某对新乡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
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韩某在新乡汇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即知晓新乡汇通公司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可以确定韩某并不能预见此执行的风险。
索引: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韩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
七、股权代持形成在先,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某鸣、李某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某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某鸣、李某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某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索引:黄某鸣与皮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代持法律关系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公司股东的登记事项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三种资料中,营口沿海银行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中,涉案股份均登记于中商财富名下,中商财富可以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
在代持情况下,即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分离时,通过合同法规制解决。即使海航集团为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当然地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
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
海航集团即使对涉案股份真实出资,其对因此形成的财产权益,本质还是一种对中商财富享有的债权。如中商财富违反其与海航集团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海航集团得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向中商财富主张违约责任,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
索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