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股东人格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相关条文对比及分析
本系列文章通过对公司法一些新旧条文的对比及分析,旨在帮助读者了解新公司法。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人格否认】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新公司法与原公司法相比,增添了两项内容:一是“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则,以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回应实务中的股东逃避债务行为。二是增加了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新公司法增加第二十四条【电子化会议】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分析:考虑到通讯技术的发展和降低会议成本,新公司法允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以电子通讯形式召集。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原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分析:新公司法吸收了原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进行了三方面调整:其一,填补法律漏洞,明确规定未被通知参加会议情形下撤销权行使期限自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其二,规定前述情形下撤销权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一年;其三,继承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明确非实质性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中提供担保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恶意阻挠公司合并的掠夺性小股东,此类股东故意制造决议程序瑕疵外观或利用决议程序瑕疵,在公司决议通过后,提起诉讼阻碍公司决议的后续执行以索取“撤诉补偿金”。新法将其删除可能考虑到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症结是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权问题,应降低非控制股东维护权益的成本,而非设置诉讼障碍;。
新公司法增加第二十七条【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分析:新公司法在内容上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但没有保留“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兜底性一般条款。从功能上来看,概括条款的实质功能系授予法官就具体个案进行权衡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其弊端为可能滋生“权力滥用”。立法者可能认为滋生的权力滥用成本已然超过了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分析:新公司法吸收了《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原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内容,将三者合并为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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