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公司法对比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权责变化
新公司法对于董事会及董事权责有诸多修改,本文通过新旧公司法的对比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权责变化进行梳理和归纳。
1、董事对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责任主体上,新公司法从单一股东扩大到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增设规定了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在返还范围中删去了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既包括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人员,也包括为抽逃出资提供便利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放任股东抽逃出资者。
2、股东会可无因解除董事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本条为新增,规定了股东会可以无理由的解除董事,但是无正当理由解任可能给董事造成影响和损失,比如董事另找工作要额外付出成本和代价,那么董事可以要求公司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可以考虑其薪酬、工作年限等。
3、董事有义务向监事会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新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该条款一定程度上扩张了监事会的权限范围,增强了其履职的主动性,并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对自己提交的相关材料负有真实性保证的义务。
4、实质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该条款进一步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新增第三款是避免控股股东或公司实控人为了逃避董事责任或者逃避法律对其董事资格限制的要求,不担任董事,但却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履行董事职责,但在损害公司利益时,却无法将其作为董事追究责任的情况。
5、增加了董事关联交易的限制、不得篡夺公司机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规定了董监高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为批准机关。对关联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示例化列举。
新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新规定对董监高利用公司机会的抗辩理由进行扩展,延伸为“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另外,将公司机会合理利用的审批机关由股东会扩大到董事会或股东会,切合股东会召集困难的现实。
从以上两条来看,关联交易和篡夺交易机会的主体增加了监事。
6、竞业禁止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在股东会的基础上,新公司法增设董事会作为对董监高的竞业活动予以许可的机关,本条规定不妨碍公司对董监高人员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只要相关约定合法有效,董监高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7、关联董事表决需遵守回避规则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系公司法修订新增条,明确对关联交易、公司机会和竞业禁止的场合,关联董事需回避表决。同时,规定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由股东会决议。
8、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加强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系新增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条款,剥夺董事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以强化公司董事责任、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本法首次在立法中鼓励公司投保董事责任保险,并要求投保公司负有明确告知股东会保险相应事项的义务。 本条适用条件:一是主体要件,行为人必须是董事,二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三是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四是第三人因董事的职务行为受到损害,五是责任承担方式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前述要件满足时,董事才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应根据过错程度确定。
9、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规定了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即股东应当退还利润、股东与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影子董事与控股股东、公司实控人对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系新增条款,被称为中国版的“影子董事”,影子董事听从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的操控,损害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益,其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也规制了控股股东、实控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1、增加了董事清算义务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清算组原则上“由董事组成”,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为例外,公司符合解散清算的条件,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他们的义务是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一个股东如果不兼任董事,他对清算的程序性工作本身没有义务。
新公司法关于董事的权责变化,对公司的治理必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董事会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董事任职与职责等绝不能掉以轻心,为保障公司利益及自身合法权益,我们建议公司股东、董事聘请专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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