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之定性
关键词:确认合同效力 房屋买卖合同 非债务人 共同共有 责任财产 规避执行 合同效力审查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出现负债情况,在解决负债的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方式方法,导致的后果也千差万别,今天我们以案说法,来分析一下债务人配偶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之定性。
基本案情:
A诉请:1.确认甲与乙于201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乙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甲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甲与B系夫妻关系。2019年A起诉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确认:B偿还A本金*元并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B和甲于2019年将夫妻共同的房产转移至乙名下(乙未支付任何对价),并于2020年1月协议离婚,导致A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一案无法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甲与乙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A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甲、乙辩称:1.乙的房子与甲的房子是互换,属于正常的等价交换。买卖合同的主体、签订程序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无偿转让行为,合同合法有效。2.买卖合同中所涉的房产全系被告甲的个人婚前财产。虽然安置房合同签订于甲与B婚姻之内,但是该房屋在甲结婚前已经确定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后来就该房屋所交纳的购房款也与B没有任何关系。因此A对甲、乙不享有诉的利益。3.A基于其与B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相应的权利。B欠A的债务不属于B与甲夫妻共同债务,A对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诉的利益。4.另案中B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为甲和乙,A主张的基础事实与本案完全一致,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A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乙系姐妹关系,甲与B登记结婚,2020年离婚登记,婚内育有一女朱乙。甲于1998年购买902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登记在甲名下。
2019年,A以民间借贷纠纷将B诉至人民法院,请求B偿还借款。2020年,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B偿还A本金*元及相应利息。A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乙与甲之女朱乙于2019年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乙将其名下的902号房屋以100万元价格出售给朱乙,买受人朱乙应于2019年前向出卖人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当日,902房屋过户登记至朱乙名下。2019年,买受人乙与出卖人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50万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买受人乙应于2019年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2019年,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乙名下。
2020年,甲与B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因各种因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双方无房产;三、双方无债权债务。
2021年,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甲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已生效。
A以甲、乙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确认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甲名下。案件审理中,A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庭审中,甲与乙表示双方用各自房屋进行了等价互换,故朱乙未向乙支付购房款,乙亦未向甲支付购房款,交易真实有效。
法院于2022年作出民事判决:一、确认甲与乙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诉争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甲名下。宣判后,甲、乙以其与A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系甲个人房产,并非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人民法院对A与B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次作出一审判决后,甲即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随即进行房屋过户行为,乙自始至终未向甲支付购房款。甲、乙虽主张双方是以房屋买卖的名义进行了房屋互换,但乙名下的902房屋并未登记至甲名下,而甲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却登记到了乙名下。此外,对于之所以将乙名下的902房屋登记至甲之女朱乙名下,甲在另案诉讼中及本案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如在另案诉讼中,甲主张因其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将902房屋登记至朱乙名下;本案一审中,甲表示因北京限购政策无法登记至甲名下;本案二审中,甲则主张其出于避税考虑故将902房屋登记至朱乙名下。甲未能就前述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诉争房屋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属于B与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甲在明知B至今未清偿A欠款的情况下,在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自己的姐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甲与B共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乙名下,使B的责任财产直接减损而致A的债权难以清偿。因此,甲与乙构成恶意串通,侵害A的合法权利,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所有权应恢复登记至甲名下。
法律要旨:
对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认定,需综合债务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成交价款及支付情况、转让时间、债务人对标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利、是否减损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如当事人的房屋交易虽符合房屋买卖的形式特征,但实质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致使他人债权有不能清偿风险,且债务人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履行担保,应认定为属于恶意串通的逃债行为,转让行为无效。
中国有句老话叫“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所有的行为界限不仅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应在道德规范内,做一个守法守德之人是法律规范之要义。愿天下负债之人能够合理合法解决债务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