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对投资款支付利息性质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2024-08-28 14:58:15 上海法律顾问律师

       关键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 股东出资 支付利息 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

   

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情况,其中就有这么一种情况,公司在不盈利、负有重大债务时各股东不考虑如何偿还债务,却在公司财务上动起了歪心思,利用公司决议的形式,做出了为各股东的出资按固定利息比例支付利息,进一步掏空公司的决议。此种行为性质到底如何认定,债权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下面我们就以案说法,具体分析一下。

 

       案情经过:

2011年,某商贸公司经被告发起并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被告参加某商贸公司股东会议,此次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增加到600万,增资后的商贸公司由被告(出资**万元,占股** %)、及其他股东共同出资后按比例占有股份。次日在工商管理机构办理了变更登记。2013年,经某商贸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形成了在公司进行经营后股东出资最低要保息,从2013年起按月息**%计算利息,半年兑现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支付股东半年的股本金利息共计**元。为此,某商贸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向各股东支付利息。上述案件事实,均由证据佐证。

经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焦点分析:

就本案的核心焦点是股东会决议“对投资款支付利息”性质的认定的问题,各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投资入股系其法定义务,其缴纳的股本金到达公司账户后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仅可以据此享受法律规定的股东权益。本案各被告利用股东身份擅自决定按照出资比例支付股本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会作出的“对投资款按月支付利息”决议,表象看是公司自治行为,但实质系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变相“抽逃出资”相同,不仅损害公司财产利益,也可能降低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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