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股权激励权益如何分割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股权激励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取得的股权激励权益的价值如何确定?在期权未行权时,以及已经行权的期权能否分割?如何分割呢?
我们来看个案例.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439号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股票期权是否为财产性权益。
法院认为,股票期权是一种财产险权益。原、被告诉争的股票期权是某公司授予员工在一定时期内按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的权利,是一种有财产性权益的债权,虽然,在未行权或注销回购时其价值难以确定,但价值的高低或暂时的不确定性不能否定其财产性权益的属性,因此股票期权及其带来的收益可以作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标的。
争议焦点之二:因股票期权而可获取的收益中,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析出。
法院认为,因股票期权而可获取的收益中,原、被告可从该共同财产析出。首先,股票期权在未行权,被授予人未获得股票的情况下是难以确定其价值的,其价值体现在股票价值中,但股票期权的价值又不等同于股票价值,其只是组成股票价值的一部分。根据二份期权授予计划及被告系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可确定诉争股票期权如按约定的可行权日行权,产生的股票价值应有三部分组成:股票期权价值、被告从期权授予日到可行权日继续在某公司工作的忠诚价值(以行权条件条款表现,以下简称忠诚工作价值)、行权价格成本。其中,行权价格成本是固定的,某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的目的是“吸引、激励、挽留和奖励当选的董事、员工”,因此,在扣除行权价格成本后的股票价值中,股票期权价值、忠诚工作价值应有同等的贡献度。其次,在离婚判决已明确认定第一、二批股票期权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取得的股票期权以“个人原因”申请全部撤销,是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对此,被告有过错,故无论某公司作出何种“依规处理”,被告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最后,2012年2月14日某公司终止上市,其全部股票期权已转化为取得统一价值标准的现金的权利,该现金标准对应的是扣除行权成本后的股票收购价值。由于诉争股票期权中可行权部分未曾行权,全部股票期权约定的行权终止日在回购日后,被告放弃股票期权的行为又在回购日前,故作为受损害方,原告有权利选择2012年2月14日的现金标准计算可得的股票期权价值、忠诚工作价值,并主张赔偿权。
争议焦点之三:为忠诚工作价值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认定。
某公司的股票期权行权条件表明,某公司希望被告在行权等待期(股票期权授予日到可行权日)内为公司作出有价值的贡献,但并不以贡献的大小为行权的条件,而仅要求在行权等待期内继续为公司工作。故忠诚工作价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析出应以授权日至婚姻关系存续日在授权日至可行权日中所占的时间比例为依据。
律师说法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通过以上案例以及结合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前获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及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为夫妻共同财产。股票期权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而对员工进行的激励、奖励,当员工行权后,可以获得收益,其具有工资、奖金的性质,另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个人股票期权所得一般视为工资薪金所得,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
二、股票期权价值的确定
股票期权价值是不确定的,仅凭持有的期权不能确认此系夫妻双方实有财产。必须找到公平、恰当的确定时间和方式,对于可行权但享有股票期权的乙方未行权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有判决按照股票期权股数及股票价值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准,也有判决根据行权日股票期权授予对象获得股票或股权的数量确定股票期权的价值。如果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已达到,即使享有该期权的一方当事人未行权,只要股票期权的价值可以确定,法院就应及时判决,避免当事人拖延行权时间,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三、离婚时股票期权如何分割
如果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已达到,即使享有该期权的一方当事人未行权,只要股票期权的价值可以确定,法院可以进行分割,本案中是从授权日至婚姻关系存续日在授权日至可行权日中所占的时间比例为依据,因此分割时可能并不平均分配,而是综合考虑双方对股票期权所得的贡献大小及其他因素酌情确定分配比例。
若因未届行权日或行权条件未满足,造成期权权益无法确定的,法院倾向于不予处理,待满足行权条件后,双方可向申请分割股权激励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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