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提成费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时如何认定

2024-09-26 09:30:41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关键词:技术合同纠纷 技术提成费 销售利润 合同约定

基本案情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珠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公司)之间的《技术开发合同》;2.珠海某公司及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开发的重组人胰岛素产品,向原告返还菌种;3.珠海某公司及某控股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2016年间使用原告开发的重组人胰岛素产品引起的技术提成费9402060.50元。在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后、再次开庭审理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珠海某公司之间的《技术开发合同》;2.珠海某公司及某控股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开发的重组人胰岛素产品、向原告返还菌种;3.珠海某公司及某控股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2016年间使用原告开发的重组人胰岛素产品(包括原料药与注射液)引起的技术提成费16922766.74元;4.珠海某公司及某控股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2016年间使用原告开发的重组人胰岛素产品(包括原料药与注射液)引起的技术提成费之利息4538815.07元(六年,逐年分计,依审计报告,取均值6.00%);5.珠海某公司及某控股公司向原告支付双倍违约金8600000元;6.珠海某公司及某控股公司承担本案审计费1126600元。以上三至六项合计为31188181.81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珠海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生产重组人胰岛素技术,并进行药品注册。项目经费为430万元,分四期支付;第五期的约定为:“甲方正式生产后,每年按销售利润的5%向乙方支付技术提成费,提成年限为甲方正式销售起6年。”合同签订后,珠海某公司支付了研发费用430万元。珠海某公司相继取得了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和3个注射液的药品批准文号。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珠海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技术提成费合计人民币6349008元;二、珠海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技术提成费的利息,具体计息方法如下:1.、以2012年应支付提成费100195元为本金,由2013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2013年应支付提成费834170元为本金,由2014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以2014年应支付提成费2618879元为本金,由2015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以2015年应支付提成费2312179元为本金,由2016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20161-2月应支付提成费483585元为本金,由2017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珠海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审计费用439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关于如何确定计算销售利润的产品范围

一审中,原告与珠海某公司确认,双方合作研发项目已完成,珠海某公司已将研发费用430万元支付给原告,即涉案合同第三条前四期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争议的是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五期的款项,即“甲方正式生产后,每年按销售利润的5%向乙方支付技术提成费”,如何确定用于计算销售利润的产品范围。原告主张,计算销售利润的对象不仅包括珠海某公司生产的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还应包括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对此,法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没有直接使用“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的表述。本案确定计算销售利润的产品范围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从涉案合同条款约定来看,原告作为技术开发受托方,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菌株的转让与发酵、分离提纯、放大试验;珠海某公司作为技术开发的委托方,主要义务是提供试验条件、支付费用、申报药品审批。在第三期时,原告指导珠海某公司从20L发酵罐放大至1000L发酵罐,并扩大分离纯化人胰岛素的规模。双方按照药品注册申报的要求进行中试三批生产并完成相关纪录。到第四期时,珠海某公司申报药品注册,原告协助完成药品注册。至此,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技术开发合同》所指向的研究开发成果也已经确定下来。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具体给付内容,结合验证内容与指标可以看出,涉案合同最终履行完毕并获取的成果系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事后,珠海某公司也获得了药品通用名称为“重组人胰岛素”的原料药药品注册批件。其次,从涉案合同第一条“标的内容、形式和要求”来看,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开发生产重组人胰岛素技术,大幅度提高重组人胰岛素产量,完成生产纯化工艺的研究。而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所完成的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就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后续是否完成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不仅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也对合同目的没有影响。再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与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属于上下游产品。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虽然以原料药为主要成分,却并非简单通过直接稀释而获取,而需要通过另一阶段的研发、配比、制作、临床试验、另行申请新药审批等程序,方能作为药品予以生产流通。即便如原告所述,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的鉴别、含量等标准与原料药完全相同;注册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药品,必须提供包括原料药研究资料在内的药学资料,也应承认一个基本事实,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与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并非同一产品。涉案合同的性质是技术开发合同,原告作为受托方,其获得应是其所提供的技术成果的合同对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过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的研发、生产,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未提供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的相关配方,故原告要求从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销售利润中获取技术提成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五期按销售利润的5%支付技术提成费的产品是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符合合同约定。最后,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包括“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料转让给第三方”。一审查明,珠海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珠海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珠海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珠海某公司承担。珠海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购得原料药并生产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药品,并不属于珠海某公司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转让涉案技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相关约定无效。因此,珠海某公司在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的基础上研究开发注射液,并不构成违法或侵权事由。珠海某公司将原料药销售给中山分公司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也与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无关。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有关计算销售利润的对象不仅包括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还应包括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审计报告中相关费用应否扣减

本案中,原告与珠海某公司对粤诚审专【20191175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确认,但原告认为审计报告中的研发费用、停工费用、贷款利息、营业费用不应扣减。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技术针对的是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但从获得审批到能够大规模生产,需对相应生产条件、工艺进行研发和改良,还需对各生产环节进行检验测试,故相应研发成本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关于停工费用、营业费用、贷款利息,新产品上市前期的市场调整及产能不高属于该类企业运营中可预测风险,企业借贷经营属于经济生活中正常现象,珠海某公司不仅对相关成本的发生提供了票据,也进行了合理解释。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技术提成费按照产品销售利润计算。当事人对于用于计算销售利润的产品范围存在争议的,法院应结合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人的主要义务、研究开发成果的内容、订立合同的目的、初次开发与二次开发的关系等综合判断。


标签: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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