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

2020-11-17 11:25:02 上海律师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支付或拒绝补回所抽逃的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案例一

       甲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持有20%的股权;胡某持股20%;剩余60%股权的出资由吴某、曹某、唐某等8位股东认足。2007年10月,甲公司所有出资人签署了《出资人(股东)协议》,并于2007年11月签订了《公司章程》,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四)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正常退休则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将个人执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的;……。丧失股东资格者,由股东大会决定处分其股东权益,退还股东”。
公司
  甲成立不久,胡某因为个人原因请求退股,甲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了胡某的请求,解除了公司与胡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胡某事后反悔,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无效,法院驳回了胡某的请求。2012年11月,甲向黄某等股东发出《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2012年12月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事项主要为确认胡某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由于胡某与该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股东表决权。甲除黄某(持股20%)投反对票以外,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解除胡某的股东资格。由公司剩余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认购胡某持有的公司股份,补足公司注册资本。黄某不服该决议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体现,由各股东各方签字确认,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资格自动丧失与股权处分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另外关于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并未违反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根据该公司章程记载,辜某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赵某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其余出资两股东应于2012年6月3日缴清。后赵某未按期缴纳剩余出资6.4万元。且于2010年11月18日向其实际控制的丙公司转账4万元。辜某认为赵某通过这种方式抽逃出资,2014年5月8日,乙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解除赵某股东资格的决定。由于赵某对该项决定不予认可,辜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除名决议的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辜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

       案例一是上海首例依据公司章程股东除名案,案例二是2016年刊登在《人民司法》上的典型案例,对于研究股东除名制度均具有代表意义和重要参考价值。

       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前述两个案例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那么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除名事由呢?

      股东除名事由包括法定除名事由和意定除名事由。法定除名事由即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事由,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将符合具体除名事由的股东除名。意定除名事由,是指全体股东自行约定并载入公司章程的具体除名事由。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宪章”,是公司自治在《公司法》上最大的体现,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但书规定,为法官依据公司章程作出判决提供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中仅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两种除名事由。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股东除名事由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如增加股东实行不当行为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滥用股东权利、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公司具有犯罪行为等。章程中也可约定非主观性的事由如股东健康恶化,可能长期不能履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具体行为或职责,影响公司预期利益的实现等情形。

      律师在此提醒:

      1、加入股东除名事由的章程变更必须获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2、对于修订章程中对股东除名事由的增加或者修改需要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

      3、《公司法》中已经规定的除名事由则不可通过章程约定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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