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来自用人单位的股权激励发生争议时向谁主张?
通常,用人单位为了激励员工,更长期地和/或更高效地为公司创造价值,因此才会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和激励对象的情况,设计股权激励方案。也就是股权激励通常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但实践中,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控人、股东等在股权激励协议上签字,不盖公章。还有一些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的是同属于一个集团的其他企业主体,或者是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或者其他相关公司。那么前述情况下劳动者跟用人单位之间就这种授予的股权激励发生纠纷时,法院会如何认定此类股权激励性质呢?
1、如果法定代表人、实控人、股东等人承诺以自己股票、期权等收益作为对员工的股权激励,那么法定代表人、实控人、股东等人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激励着,并对激励对象承担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义务;
2、从委托代理的角度出发,如果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与劳动者所签股权激励协议,但劳动者签订该协议时知道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则协议直接约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主张该股权激励协议的合同权利或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履行不能的赔偿责任。
3、未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实控人、股东等人与员工签订股权激励协议,即使协议加盖了公司公章,法院也有可能认定该股权激励协议属于自然人之间达成的合意,由签订者作为激励者履行协议约定义务;
4、非用人单位授予的股权激励,因为用人单位并非股权激励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授予人,无权对该股权激励权益作出诸如没收、取消的决定,员工亦无权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该股权激励行权价值;
5、法院倾向性的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必然证明股权激励关系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履行给付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权益的,须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给付股票期权或者其他激励方式的承诺,且证明其已达到行权或履行股权激励协议的条件。
6、与关联公司、集团内非用人单位的公司、或者其他与用人单位有关的公司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甚至是在签订了多份协议的情况下,需结合股权激励协议的形式和内容进行综合判断,比如,与员工C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的公司是A,授予股权的是A的母公司B,C经过严格的程序被列入了B公司激励对象名单并进行了行权,那么当法院能够确认股权激励是上级公司B的真实意思的体现,会倾向于认定该员工为上级公司的激励对象。
因此,非来自用人单位的股权激励发生争议时应当先判断激励者是谁,确定好后才能向其主张履行股权激励合同义务,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