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规则-股东资格确认一般规则(11)

2023-11-09 13:55:51 上海股东纠纷律师

最高院股东资格确认裁判规则: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 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宁夏常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常柴银川公司是否具有兰州常柴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五份证据,经质证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的控股股东。首先,新市区支行提出兰州常柴公司所提供五份文件中的两份即《兰州常柴公司股东会决议》和 《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只有朱新民的签字,而没有常柴银川公司和兰驼公司的盖章,被上诉人认为 “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缺少生效要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法人订立的合同,并不要求必须同时签字盖章,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且本案中未注明各股东及代表签字处,应认定一个股东可以代表其所能代表的其他公司。所以兰驼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认定有效,同时朱新民的签字现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不能够代表常柴银川公司和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其次,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认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依法确立股东合法身份的法律依据,兰州常柴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和年检,常柴银川公司不是兰州常柴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常柴银川公司已实际控制了兰州常柴公司,可以认定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股东。与本案相关联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兰州常柴公司关于常柴银川公司是其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此事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律师说法


本案虽然是一起借款担保纠纷,但其争议主要集中在控股股东身份确认上,以及与他人设立子公司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这起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意义重大。99年《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负债时,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是在股东负债时,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在执行股东的财产时,可以执行其公司的股息分红或者股权。 


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依法确立股东合法身份的法律依据,对方进行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和年检,不是公司股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对方当事人已实际控制了公司,可以认定是公司股东。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公司登记事项中有关于公司股东成员的登记,该项内容的登记,完全是由公司自己决定并填报的,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存在登记机关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情形,这种登记行为应当属于公示行为,并不是登记机关依职权而为的设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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